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与管理 关于印发《标准设备采购招标文件》等五个 标准招标文件的通知 (发改法规〔2017〕1606 号 2017 年 9 月 4 日)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信委(经 委)、通信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务)厅(局)、商务 厅(局)、新闻出版广电局,各地区铁路监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标准文件编制规则,构建覆盖主要采购对象、多种合同类型、不同项目规模的标 准文件体系,提高招标文件编制质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营造良好市场竞争 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编制了《标准设备采购招标文件》、《标准材料 采购招标文件》、 《标准勘察招标文件》、 《标准设计招标文件》、 《标准监理招标文件》 (以下如无特别 说明,统一简称为《标准文件》)。现将《标准文件》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文件》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项目和勘察、设计、 监理等服务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应当使用商务部编制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标准文本(中 英文)。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 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 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 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 二、应当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文件》的内容 《标准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 (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 “评标办法” (评标办法 前附表除外) “通用合同条款”,应当不加修改地引用。 三、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对《标准设备采购招标文件》 《标 准材料采购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 “供货要求” ,对《标准勘察招标文件》、 《标准设计招 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 “发包人要求” ,对《标准监理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 “委 托人要求”作出具体规定。其中, “专用合同条款”可对“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但除“通 用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可以作出不同约定外, “专用合同条款”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 条款”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四、招标人可以补充、细化和修改的内容 “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用于进一步明确“投标人须知”正文中的未尽事宜,招标人应结合招标 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和填写,但不得与“投标人须知”正文内容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 效。 “评标办法前附表”用于明确评标的方法、因素、标准和程序。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 点和实际需要,详细列明全部审查或评审因素、标准,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对《标准文件》中的“通 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平等、自愿、 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否则相关内容无效。 五、实施时间、解释及修改 《标准文件》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因出现新情况,需要对《标准文件》不加修改地引用 的内容作出解释或修改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解释或修改。该解释和修改 与《标准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请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好《标准文件》的贯彻落实,及时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各 地在实施《标准文件》中的经验和问题,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各部门汇总本部门的经验和 问题,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联合发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 商务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 特此通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设备采购招标文件(2017 年版)(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材料采购招标文件(2017 年版)(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勘察招标文件(2017 年版)(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设计招标文件(2017 年版)(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监理招标文件(2017 年版)(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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