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和投资监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1 号 2017 年 12 月 26 日)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 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关 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 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 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 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 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四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 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 安全。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 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 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 。投资主体 可以通过网络系统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 密或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 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网络系统操作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章 境外投资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投资主体可以就境外投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 见和建议。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 要制定完善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及产业政策,为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提供宏观指导。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 布境外投资有关数据、情况等信息,为投资主体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 建立健全投资合作机制,加强政策交流和协调,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为我国企业开展投资提供公平 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推动海外利益安全保护体系和能力建设, 指导投资主体防范和应对重大风险,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章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一节 核准、备案的范围 第十三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 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 (一)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 (二)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一)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二)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三)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四)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一)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新闻传媒; (四)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 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 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 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 3 亿美 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 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 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可以向核准、备案机关咨询拟开展的项目是否属于核准、备案范围,核准、 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 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 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 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 请。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二节 核准的程序和时限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 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核准机关提交;投资主 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体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目的地、主要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 (三)项目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影响分析; (四)投资主体关于项目真实性的声明。 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用文本以及应当附具的文件(以下称“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投资主体自行编写,也可以由投资主体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 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写。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即为 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申请报告,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 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核准机关出具。 第二十二条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 查意见。有关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如确有必要,应当在 4 个工作日内委托咨询机构 进行评估。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经核准机关同意, 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 60 个工作日。 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所需的时间告知投资主体。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投资主体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核准机关可以结合有关单位意见、评估意见等,建议投资主体对项目申请报告有关 内容进行调整,或要求投资主体对有关情况或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五条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 目情况复杂或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核 准时限不得超过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投资主体。 前款规定的核准时限,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条件为: (一)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 (三)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 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 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征求意见、委托评估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 核准的决定。 第三节 备案的程序和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 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备案机关提交;投资主 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备案机关提交。 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三十条 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 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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