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 卫生部发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49 号 2006 年 7 月 27 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已于 2006 年 6 月 15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 通过,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 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 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 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 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 50 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 情况确定。 第五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 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 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 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 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 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 审查制度。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国家和省级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辐射 防护、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和建 设项目评价相关的专业背景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 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专家库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 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由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 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照 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 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评价报告的形式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复杂程度确定。投资规模较大、 职业病危害因素复杂的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其它项目可编制评价报告表。评价报告规范另 行颁布。 第十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 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学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险性、接触人数、频度、时 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风)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建设项目的 职业病危害进行分类。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分类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 5 名以上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 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一般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相关行业 专家组成,其中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 3/5。 卫生部审批的项目,从国家专家库抽取专家。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 制、审核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由专家组全 体人员签字。专家审查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审查专家名单应当作为评价报告的附件。 对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审查会并监督审查过程。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编写职业卫生专篇,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 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按 规定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 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 前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 和有关资料后,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 5 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属于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 资料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 予备案。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 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及审 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 目。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 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 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 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 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 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 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 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 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 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 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 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 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 12 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 告报原预评价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 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符 合要求的进行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 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 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 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 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 并根据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现场验收后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条 在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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