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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和计费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0 号 2002 年 3 月 24 日)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第八条修改为: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 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 1/3,工会代表和 职工代表占 1/3,单位代表占 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 任。”相应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二条中的“住房委员会”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 四、在第九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将第九条第 五项改为第六项。 五、第十条修改为: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 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 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 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 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 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出境定居的。 ”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 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 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 予行政处罚。 ”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 年 4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62 号发布 根据 2002 年 3 月 24 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 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 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 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 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 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 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 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 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 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 1/3,单位代表占 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 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 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 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 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 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 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 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 30 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 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 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 30 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 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 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 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 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 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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