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8 号 2016 年 7 月 2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16 年 7 月 2 日通 过,现予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的修改,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2002 年 10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 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 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 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 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 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 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 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 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 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 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 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 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 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 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 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 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 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 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 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 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 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 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 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 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 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 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 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了环境 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 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 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 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 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 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 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 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 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 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 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 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 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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