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与审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令 2017 年 3 月 8 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 以发布,自 2017 年 4 月 8 日起施行。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 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 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 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 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 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 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 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 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 投资项目目录》 (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 准的范围、权限 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 况适时调整。 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第六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 属地原则备案。 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 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 《核准 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 级政府、地方 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 保障。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 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八条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 自担风险,项目核准、 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九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 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 时限。 第十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 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列明项目备案所需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提高工作透明度, 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 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 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 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 督。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 续。 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的审 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 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 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 政策和准入标准,公开项目核准、备案等事项的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 定将核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不得 违法违规公开重大工程的关键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 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 管理等要 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环境保 护、能源资源 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 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第二十二 条规定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 第十八条 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 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 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要行业的项目 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由相应 的项目核准机关参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制定,明确编制内 容、深度 要求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 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 告。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 写项目申请报告。 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 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 责。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 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章 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务院投资主 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 项目,可以分别通过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 务院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所在地省级 政府规定由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的,可以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与其联合报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 核准的项目,直接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照本条第一、 二款规定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 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相关省级政府直 接向国务院、中央军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 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 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 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 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 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在 4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 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 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工程咨询机构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 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 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 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 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 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60 个工作 日。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 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 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 地方人民政府在 7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 人民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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